《民法总则》地位、结构、理念及内容的新发展论文(4)

2020-06-23实用文

(八) 增加了意思表示的规则

  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 然而在《民法通则》中, 只是在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时, 将意思表示真实与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相并列而出现一次, 意思表示便再未出现。《民法总则》第六章第二节“意思表示”的内容均为新增, 在这部分强调了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三种情形的生效时间, 明确了明示、默示两种样态以及沉默的效果, 规定了意思表示的撤回。特别是第142条用两款内容分别规定了有、无相对人时意思表示解释的标准, 总体来看, 在无相对人时重在探寻行为人内心之真意, 在有相对人时则重在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换言之, 后者探求的是行为人表示出来的客观意思, 重视意思表示受领人的合理理解, 这里的意思是一种“规范性意思”。不过, 例外情形是, “在表意人的理解不同于该表示的客观含义的情况下, 如果受领人知道或者能够被合理地期待知道表意人的意思, 表意人的意思应占据优势”, 借此以实现表意人的决定自由和受领人的信赖保护之间的平衡。

(九) 完善了法律行为的效力

  《民法通则》第58条、第59条分别规定了无效的民事行为和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在《合同法》第54条已对一方欺诈、胁迫损害他方当事人权益的民事行为效力进行了调整, 给予了受损害当事人以选择权, 而非一概无效。《民法总则》将《民法通则》规定的“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合并为一种类型, 增加了通谋虚伪表示、隐藏的法律行为、第三方欺诈的法律行为、第三方胁迫的法律行为, 隐晦地确认了司法解释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效力二分法。此外, 根据不同的类型, 对有瑕疵法律行为的撤销权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起算点。然而, 对重大误解的情形单独规定了三个月而非一年的时间限制, 其正当性何在值得怀疑。

(十) 细化了委托代理的规定

  《民法总则》增加了共同代理、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职务代理, 以及无权代理时善意第三人的请求权。由于双方代理此前并无明文规定, 民法学界亦未形成一致意见, 司法实务上法院判决也就难免存在诸多分歧, 判决理由更是了无共识。因此, 实有必要对双方代理的法律效力加以明文规定。《民法总则》明确禁止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行为, 而根据其但书的用语被代理人、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可以推知违反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规定的法律行为并非无效, 而是效力待定, 这是较为妥当的。在无权代理时, 善意第三人对无权代理人享有履行债务请求权或者损害赔偿请求权, 尽管这有立法例可供支持, 唯“相对人缔约时并未设想由代理人履行合同, 代理人履行合同亦可能无效率”, 因此在可以金钱赔偿的情况下, 不应以实际履行作为责任形式, 在民法典整体通过时应做修订。

(十一) 增设了好人与英烈条款

  在“民事责任”章中, 值得注意的是好人条款和英烈条款。在通常情况下, 我们不宜介入他人的事务, 但是在他人需要帮助时, 好的撒玛利亚人依然受到欢迎, 其行为甚至应当予以鼓励。《民法总则》第184条响应司法实践的需求, 规定了在自愿实施紧急救助的情况下, 即便造成受助人损害, 救助人也无须承担责任。该条款的目的是鼓励救助危难, 这固然有利于充分调动救人之积极性, 但是却可能发生“好心办坏事”的情况。实际上, 救助人需要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如果救助人存在重大过失也予以免责, 其妥当性还有待实践的检验。第185条专门规定了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以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的民事责任, 该规定将英雄烈士突显出来, 是否有必要仍值得研究;不过, 其要求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要件, 似可引向公益诉讼, 如此一来, 将其规定在民法中也不妥当。

(十二) 完善了诉讼时效制度

  在“诉讼时效”这一章, 有六点值得重视:一是延长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由两年改为三年, 以克服时效过短的弊端。二是将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由“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修改为“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保证诉讼时效起算的合理性。三是仿《德国民法典》第208条, 特设未成年人遭受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四是将诉讼时效届满的效果由胜诉权消灭说修订为抗辩权发生说, 与此相应规定了法院不得主动适用的规则。五是调整了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律构造, 《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发生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结束后, 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而《民法总则》第194条则规定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 直接延展六个月, 诉讼时效期间方届满。六是明确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 将不予适用的请求权加以列举, 减少了学界不必要的争议, 但第196条之 (二) 的规定也引发了新的问题。

五、结论

  《民法总则》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有所继受、发展和创新, 这既表现在法律的结构上也表现在理念和制度上。在结构上, 《民法总则》几乎延续了《民法通则》的架构, 只是将已经具体化的规则剔除出去, 因此民事权利、民事责任这两章大幅简化,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则直接删除;而从整个大陆法系民法总则的结构来看, 有中国特色的民事权利、民事责任两章得到了保留;个人合伙与联营被删除, 法人部分确立了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殊法人三分法。在理念上, 《民法总则》强调人权保障, 重视私权保护, 其增加的人格尊严和财产权平等将民法精神向前推进了一大步;此外, 私法自治的理念更加深入人心, 其被贯彻到《民法总则》的诸多制度和规则中。在内容上, 《民法总则》做了很多调整和完善, 民法原则得到充实, 民法适用规则初步确立, 监护制度更加健全, 胎儿保护更加周全, 法律行为制度重归民法传统, 交易安全受到重视, 淳风美俗受到鼓励, 诉讼时效规则更加合理。

  尽管《民法总则》极大地发展了《民法通则》, 其开启的民法典时代将为中国带来私法复兴和繁荣, 并进一步推动中国法治愿景的实现。然而, 《民法总则》存在的各种不足, 不仅需要通过法解释论的工作加以弥补, 而且更需要认真对待、检讨不足之处, 以在中国民法典整体出台时加以完善。

  注释

  (1) 有学者认为, 法人制度的设计应重归传统民法学的法人分类标准。参见谢鸿飞.《民法总则》法人分类的层次与标准[J].交大法学, 2016 (4) :44-45.

  (2) 有学者指出:民法原本应回归其私法属性, 借助民法法典化的契机, 着力建立科学的私法人制度, 将公法人交由其他相关法律去规制。参见张谷.管制还是自治, 的确是个问题!---对《民法总则 (草案) 》“法人”章的评论[J].交大法学, 2016 (4) :70.可惜的是, 《民法总则》因循守旧, 对此没有突破。

  (3) 杨立新.《民法总则》规定的非法人组织的主体地位与规则[J].求是学刊, 2017 (3) :67.

  (4) 王保树.合伙企业团体能力的思考大纲[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2007 (1) :1-6.

  (5) 陈国柱.民法学[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 1987:5.

  (6) 王利明教授在讨论民法的时代精神时指出:民法本质上是人法, 民法的终极价值是对人的关爱, 最高目标是服务于人的尊严和人的发展。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彰显时代精神[J].中国司法, 2017 (4)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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