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3)

2018-07-13合同范本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xxx公司工程结算表、xxx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表、xxx现金会计xxx证言、xxx扬州分公司建行账户和农行账户对账单、xxx代理人张木洋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对被告李XX所持原告对xxx的诉讼请求与对被告李XX、王XX、李某女的诉讼请求为两个不同的案由,应分案处理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李XX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从减少原告讼累、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考虑,对该主张不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表及本院对xxx公司现金会计xxx的调查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xxx公司欠原告段XX工程款58 446.92元的事实,被告xxx公司负有清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xxx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该予以支持。其次,被告王XX、李某女作为股东,应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进行清算,但二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原告债权无法实现,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故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原告提供的现金会计xxx的证言、xxx扬州分公司建行账户和农行账户对帐单、原告本人和丁等人的结算单等证据已能证明xxx有营业收,但公司帐册掌握在被告李XX、李某女手中,现因二被告的原因,公司帐册下落不明,应推定原告主张的被告李XX、李某女将xxx经营收入混同于个人财产或关联公司财产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公司债务的事实成立,被告李XX、李某女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因此二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所持被告王XX将公司财产混同于个人财产,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债权产生于王XX接受李XX股份成为股东之前,与其不能实现债权之间无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段XX工程款58 446.92元,被告李XX、李某女、王XX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1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2181元由被告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则被告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给原告,被告李XX、李某女、王XX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261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x

  代理审判员 x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二零XX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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