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幕 法庭调查
审判长审判长:本案审理分为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合议庭评议和宣判四个阶段。现在开始法庭调查,首先由原告陈述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迪:
行政起诉状
原告:蓝天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蓝天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灵江路。法定代表人王迪,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晨曦,蓝天市天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宏,蓝天市天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天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蓝天市南苑新村。法定代表人朱晨,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晨曦,蓝天市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做出的第0491号工伤认定书。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00年2月14日上午,原告公司职工郭维军在上班期间,一个人擅自在走到公司大门口公告栏前,突然体力不支,后退几步摔倒在地,造成脑部损伤。首发后,对郭维军所受伤害,被告曾两次认定不构成工伤,且蓝天市人民政府的两次复议也认定不构成工伤。虽然,两次不认定工伤的决定均被蓝天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工伤决定,而且蓝天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以(2005)蓝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简称2号终审判决书)维持了原判,即重新作出工伤决定。然而,2005年4月30日,被告作出0491号工伤认定书,该认定书仅以2号终审判决书中“没有证据证明在单位日常的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内,郭维军因从事与日常生产,工作无关的事务而跌倒致伤”一语作为依据,认定郭维军受到的伤害为工伤。
然而,郭维军实在没有任何人指派其离开工作岗位从事其他事情时,擅自走到公司公告栏前突然摔倒致伤,其受伤不存在任何外力或者不安全因素的影响,其伤害不构成工伤:
第一根据《A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以下简称工伤保险规定)第七条第一项,郭维军的伤根本不构成工伤。且前两次工伤认定中,被告有能力依法调查取证,也取得证据证明郭维军的受伤与其工作无关,不认定其工伤。
第二,郭维军受伤一事发生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因此,本次工伤认定也只能是前两次认定的重续。《工伤保险条例》不能对本案适用。因而,本次认定中,被告不进行实际调查只援引法院的一纸判决和当时未施行而不适用的《工伤保险条例》为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作为复议机关的蓝天市人民政府先是维持一个不认定工伤的决定,后复议机关维持认定工伤的决定,而前后两个决定指向的都是一个法律事实,这样出尔反尔
的行政复议根本不能发挥纠正不正确行政行为的作用。
综上所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提起行政诉讼,希望法院秉公执法,判决撤销被告的工伤认定书,维持司法公正和法律的权威。
此致
蓝天市南长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