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复审理申请书

2020-06-25申请书

  导语:写申请书的时候要注意理由要充分、合理,实事求是,不能虚夸和杜撰,否则难以得到上级领导的批准。并且申请的事项要写清楚、具体,涉及到的数据要准确无误。接下来小编整理了恢复审理申请书,文章希望大家喜欢!

  篇一:恢复庭审申请书

  申请人:四川XXXX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XX。

  住所:四川省XX市XX区区一环路西三段33号

申请事项:

  1,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蒲X起诉申请人以及何XX(被告)欠款纠纷一案恢复庭审,重新开庭审理。

  2,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20xx)年XX民初字第341号调解书无效并依法予以撤回,具体调解结果或者判决结论在重新开庭审理查清事实之后另行作出。

  3, 请求人民法院裁定依法撤销关于(20xx)年XX民初字第341号调解书强制执行的立案、裁定依法撤销(20xx)法执字第3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与(20xx)法执字第324号民事裁定书,并对本案依法进行重新开庭审理。

事实与理由

  20xx年1月16日,四川省XX市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蒲X诉被告何XX、四川XXXX集团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由审判员文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但是,法院在审理过程之中并没有依法履行法定的送达程序。同时,法院在申请人没有出庭也没有委托代理人出庭的情况下作出损害申请人利益的调解书。法院在审理中程序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关于审理案件的程序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重新开庭审理。

  第一、 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之中程序严重违法。法院在受理案件之 后,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对起诉状副本、以及相关权利义务进行送达与告知。直到现在被告均没有接到法院任何开庭以及调解的通知。法院未进行法定送达程序,送达程序违法,导致诉讼程序一直处于停滞状态,应当立即对申请人进行重新送达。

  在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诉状载明是“被告:四川XXXX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XX。”但是作为本案的被告四川XXXX集团有限公司以及法定代表人直到今日都没有得到任何关于开庭审理以及参加诉讼的通知和传票。法院在受理起诉之后并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之规定向被告进行送达。事后申请人查明,本案的送达回证是由一名叫李x的律师代收的。李x并没有取得申请人的实际授权,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时候便将需要送达的文书交由与本案完全没有任何关系的案外第三人,是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送达的六种方式之中,法院没有采用任何一种送达方式对申请人进行诉讼程序告知与进行送达,法院在送达时对于代理人是否已经取得授权也没有严格的审查。案外人李x并没有取的申请人授权,其没有任何申请人出具的书面或者口头的授权委托书,无权代理申请人进行诉讼文书以及传票的领取。因此,申请人认为法院送达没有完成,其当然应该对程序予以纠正,其应当立即采用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的方式对诉讼程序立即进行补救。

  第二、法院在诉讼中对申请人诉讼权利的肆意践踏,李x没有取得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就被认定其作为代理人的主体资格是错误的。即使李x向法庭出具了盖有“四川XXXX工程有限公司XX县人民医院综合楼工程项目部”鲜章的授权委托书,也不能认定其具有代理资格。

  四川XXXX工程有限公司XX县人民医院综合楼工程项目部是一个临时设立的项目部门,其并不具备参与诉讼的主体资格,其无权利也无能力出具任何的授权,即使已经出具也是无效的。

  本案的被告是申请人四川XXXX集团有限公司。只有加盖申请人工商备案的印章与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的委托书才具有对外法律效力以及法律约束力。根据庭审记录以及结案材料我们可知,李x既未向法庭提交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也没有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也没有提交申请人与法定代表人共同签字确认的委托书。其作为代理人的主体资格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法院仅仅以一个不具备主体资格的项目部出具的委托书就认定李x具有诉讼代理人的资格,这是严重违背客观事实损害申请人诉讼权利的,也是极其错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本案中,由于法院并未将传票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也没有以任何形式委托代理人进行或者参与诉讼。李x没有授权委托书,其不是诉讼代

  理人,其所发生的诉讼行为后果不能归于申请人。其参与诉讼的一切行为均没有法律意义,法院对其参与诉讼的一切行为均应该不予以采纳。

  第三、法院调解程序没有通知申请人参加,其程序严重违法,对调解书认定的事实没有事实依据,调解之时违反“不诉不理”的基本原则。其调解书作出的结果也直接损害了第三人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调解当采用自愿原则,申请人在不知晓的情况下被赋予巨额债务,是严重违反自愿原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在本案的调解中,法院并没有分清事实,其关于原告起诉的金额的履行依据、履行状况均没有任何证据进行支撑。调解书之中载明的“由被告何XX、四川XXXX集团有限公司在XX县人民医院的应收工程款中向原告蒲X支付欠款1390000元(此款含被告何XX在苏全斌处的400000元、李xx处的100000元、张xx处的100000元、马xx处的100000元、李x处的40000元欠款)”既没有实际的借支依据,也没有相应的权利人的诉讼主张。同时,也没有债权债务转让的具体通知。对于调解书确定的巨大欠款数额没有任何转付记录,法院认定的事实仅仅是一张借条,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通过申请人事后调查得知:以上除李x之外的大部分债务属于本案第一被告何XX与他人发生的个人借贷,并不是实际用于工程项目开支。而李x的40000元债权是何XX给李x的律师费,调解达成之后由原告蒲X直接支付给李x。

  第四、调解的协商程序、方案提出、债权债务关系、调解笔录的签署、调解书的签收都是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之下作出的,其对申请人没有法律约束力,法院不得据此调解书进行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和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作为被告的申请人并没有实际参加调解,却被调解书赋予了连带的付款责任。申请人连和解的事实与程序都不知道,就成谈不上自愿与不自愿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在所谓的调解协议作出之后,法院也没有实际对达成协议的调解书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也没有签收此调解书。据事后调查,法院也是讲调解书直接发放给无委托授权的李x律师的。申请人不知道调解协议的存在,在法院执行阶段也没有对调解的事实予以追认,也没有实际按照此调解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调解书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应当依法撤回调解协议书,并依法撤销执行案件的立案,而对本案的事实进行重新认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法院送达程序违法导致诉讼程序至立案之后便一直处于停滞状态,法院没有直接向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合法授权委托代理人进行送达,视为法院没有进行实际的送达,法院应当立即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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