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设置的户外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按照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由设置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的;
(二)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的;
(三)未明确设置期限且设置时间超过两年的。
第二十四条 因城市规划建设等原因确需拆除户外广告的,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15日书面通知设置单位或个人限期拆除,并撤销其准予设置的行政许可决定;因拆除造成的损失,对设置成本按评估价值给予补偿。
拆除未经准予设置或超期设置的户外广告,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 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或者设置的户外广告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未经准予设置的户外广告提供电源或办理占道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 在各类活动结束后未自行拆除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不及时维护更换户外广告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发布公益性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本规定设定的行政处罚,由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尚未实行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由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三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违反本规定,不履行维护责任,造成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管理和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具有行政许可权限的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办理户外广告许可事项。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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