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权属登记管理
第三十八条 单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单独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建(构)筑物所有权初始登记。
结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与其地表部分一并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建(构)筑物所有权初始登记。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属范围,按照土地审批文件中载明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确定。
地下空间建(构)筑物的权属范围,按照竣工规划验收文件载明的建(构)筑物外围所及的范围确定。
第三十九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地下空间建(构)筑物的权属登记,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为小区业主按照规划配建的地下车库(位),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办理抵押登记,在建工程抵押登记除外。
地表建筑物所有权人与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一致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以单独办理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直埋地下管线所占空间未形成建(构)筑物,或者形成的建(构)筑物未达到权属登记条件的,不得办理权属登记。
第四十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下空间建(构)筑物的权属登记应当在登记簿及权利证书中注明“地下”字样。
第四十一条 单建人民防空工程的权属,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所有权属于国家。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所有权属于投资人。
经依法批准结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其所有权属于国家。
第四十二条 国有人民防空工程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为所有权人办理初始登记手续;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的权属登记手续,由所有权人依法办理。
国有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抵押权登记。
国有人民防空工程未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转让、租赁。
第七章 使用管理
第四十三条 地下空间建(构)筑物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二)按照提供预售的建(构)筑物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国有人民防空工程和无固定实体界址的地下商业铺位不得销(预)售。
第四十四条 政府可以依法征收、征用地下空间建(构)筑物,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配合。
因国防、人民防空、防灾减灾、应急处置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需要,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法为建设单位提供便利,并不得损坏相关设施。
第四十五条 地下空间建(构)筑物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对其建(构)筑物及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保障公共通道和出入口的开放性,做好地下空间的标识管理,并配合基础设施的维护单位对相关设施进行日常维护。
第四十六条 地下空间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地下空间的使用安全责任制度,采取措施防范发生火灾、水灾、爆炸及危害人身健康的各种污染等。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地下空间信息系统,并实现各专业系统的信息共享。
市城乡规划、国土、建设、房地、公用、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开展地下空间普查,并将普查结果纳入地下空间信息系统。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及有关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公用、房地产管理、人民防空等方面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和管理过程中对已经依法设立的用益物权、建(构)筑物造成妨碍或者实际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中,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相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者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各县(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和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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