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港市立法条例》公布

2020-08-22工作计划

《贵港市立法条例》公布

  4月19日下午,贵港市人大常委会举行《贵港市立法条例》新闻发布会,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下面一起来看看详细内容吧。

  《贵港市立法条例》公布

  贵港市立法条例

  (2016年1月15日贵港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6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立法规划和法规草案起草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六章 法规报请批准和公布

  第七章 法规的解释

  第八章 规章的备案和审查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贵港法治建设,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解释和废止,以及审查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

  第五条 立法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预算。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自治区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根据本市具体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三章 立法规划和法规草案起草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性法规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加强立法工作统筹。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第一年编制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编制立法规划应当遵循突出重点、区分轻重缓急、量力而行、积极而为的原则,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向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项目。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包括立法审议项目和立法调研项目。

  本市人民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的建议项目。

  第十四条 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应当遵循统筹协调、突出重点、急需先立、保证质量的原则。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有关的部门,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计划项目建议进行研究、论证、评估,并征求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意见,于每年十二月拟订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草案,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后,由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各有关的机关和组织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调整的,应当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附有法规草案文本、法规草案说明,法规草案的立法依据、事实、理由等详细说明,以及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含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一)阐明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依据;

  (二)主要内容;

  (三)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不一致的规定及理由依据;

  (四)行政执法授权等重大问题的协调情况;

  (五)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应当阐明设立的必要性、论证听证情况,以及可能产生的影响;

  (六)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情况;

  (七)其他应当予以说明的情况。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报送的相关材料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应当要求报送人补充完善。

  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起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需要作出决定,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起草人应当制定起草工作方案,并报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在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和涉及到的专业技术问题应当进行论证;对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问题,应当采取召开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的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论证等工作,了解起草工作的'进展和动态,与起草单位及时沟通、交换意见。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分别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第二十条 提请审议的法规案,在提请审议前,应当对法规案中有关的执法主体的职责和权限划分做好协调工作,对与部门规章、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不一致的规定做好论证工作。

  第二十一条 根据年度立法计划安排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报请时间提出,不能按时提出的,应当书面向主任会议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对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做好立法调研活动。开展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立法调研活动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调研考察方案,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汇总后报主任会议审定。调研结束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向主任会议提交书面调研报告

上一篇:《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全文下一篇:我的家乡包头日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