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规报请批准和公布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报请批准法规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有关资料的准备和报送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办理。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需要修改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属于一般性修改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修改后报主任会议决定后,重新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二)属于管理体制、先行先试等重要条款和核心制度修改的,由主任会议决定申请撤回,并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重新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涉及相关修改内容的,授权常务委员会按照前款规定办理。修改内容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五十六条 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贵港人大网以及《贵港日报》上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有关的材料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公布法规、报送法规备案材料的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七章 法规的解释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实施后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九条 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进行解释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不需要进行解释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不予解释的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答复申请人。
第六十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六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章 规章的备案和审查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报国务院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同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报请备案的规章,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
第六十六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
第六十七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市人民政府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予以反馈。
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市人民政府按照所提意见对市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第六十八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九条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七十条 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所规范的社会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七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印制、汇编和译本的审定工作。
第七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在法规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公布,并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制定、公布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并说明情况。
第七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实施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法规或者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设定的科学性、可操作性和有效性等方面进行立法后评估,并将评估情况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七十四条 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立法的立项、起草、审议等过程中开展立法工作协商,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根据需要征求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意见建议。
第七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立法工作需要,按照专业门类健全、知识结构合理、人员规模适度的原则,建立立法专家顾问库。
第七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通过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乡镇、街道、教学科研单位、行业组织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等基层组织,听取群众的意见。
第七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立法过程中的相关调研、评估等活动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