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师事务所治理条例

2020-12-30工作计划

会计师事务所治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内部治理,建立健全事务所内部决策和管理机制,提高事务所风险管理和质量控制能力,为事务所做大做强奠定坚实的微观基础,根据《公司法》、《合伙企业法》、《注册会计师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旨在为事务所加强章程(合伙事务所为合伙协议,以下统称章程)和制度建设、完善内部治理和内部管理提供指导。

  除特别指明外,本指南条款同时适用于所有有限责任事务所和合伙事务所。

  第三条 事务所内部治理应当以维护公众利益为宗旨,建立风险管理严格、质量控制有效、公开透明、相互制衡的治理结构和治理机制。

  第四条 事务所内部治理应当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形成以章程为核心的、完善的内部决策和管理制度体系,以及尊重制度、执行制度的管理氛围。

  第五条 事务所内部治理应当以“人合”为基础,尊重注册会计师的智力劳动和专业价值,充分发挥专业和知识在事务所内部决策和管理中的主导作用。

  第六条 事务所内部治理应当以增进内部和谐为重点,合理规范和有效协调事务所股东(合伙人)之间、股东(合伙人)与注册会计师和员工之间以及其他各相关方面的关系,充分发挥事务所各层次管理机构的职能作用,保障事务所及各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事务所内部治理应当以合伙文化为导向,积极树立“人合、事合、心合、志合”的事务所治理理念,推动形成诚信、合作、平等、协商的事务所合伙文化。

第二章 股东(合伙人)

  第一节 股东(合伙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八条 事务所应当在章程中约定股东(合伙事务所为合伙人,以下统称股东)应享有的权利及其应承担的义务。

  第九条 事务所所有股东享有平等地位。股东之间应当相互信任,建立相互尊重、沟通协商、共谋发展的和谐关系。

  第十条 股东享有股东会(合伙人会议)的表决权。股东有权查阅、复制事务所章程、股东会(合伙人会议)会议记录、董事会(合伙人管理委员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事务所会计账簿。事务所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事务所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说明理由。事务所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事务所提供查阅。

  第十一条 股东对事务所可供分配利润以及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享有分配权。

  事务所对每年可供股东分配的利润,应当在优先考虑事务所长远发展的基础上,充分尊重专业、知识和能力的价值贡献,在章程中约定合理的分配方式。

  第十二条 股东应当合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滥用其权利损害事务所或其他股东的利益。

  股东不得从事与本事务所相竞争或有其他利益冲突的业务;不得利用其股东身份和地位获得的各种业务信息及经营秘密,谋取属于所在事务所的商业机会,损害事务所的整体利益。

  大股东不得利用其特殊地位损害事务所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股东违反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和事务所章程的规定,给事务所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事务所应当建立股东争议的解决协调机制。协商解决不成的,可向仲裁机构提请仲裁,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节 股东的加入与退出

  第十五条 事务所股东除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规定的资格条件外,事务所可在章程中约定成为事务所股东在诚信记录、专业经历、议事能力和年龄条件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六条 事务所应当在章程中约定新股东的加入程序,并明确新股东与原股东的权利与义务。未明确约定的,则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

  新股东的加入,应当经股东会同意,签订书面入股协议。

  新股东加入时,原股东应当向新股东如实履行告知义务。

  第十七条 事务所应当在章程中对股东退出的情形和程序作出约定。对于符合退出条件的股东,应当按约定程序准予退出。

  事务所应当在章程中约定强制退出的情形,比如不在事务所专职执业、已离开事务所、超过约定的年龄界限、丧失股东资格条件等。

  第十八条 事务所应当在章程中约定股东退出的财产份额的结算与退还办法

  对基于退出人退出前的原因发生的事务所债务,事务所应当明确其所应承担的清偿责任。

  第十九条 事务所应当在章程中约定股东资格不可以继承。股东财产的合法继承人成为事务所的股东,应当具备事务所股东的资格条件,并按照章程约定的新股东加入的程序办理。

  股东财产的合法继承人不能成为事务所股东的,事务所应当向其退还被继承股东的财产份额。

  第三节 股东出资与股权(财产份额)转让

  第二十条 事务所应当在章程中约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金额、出资比例、出资时间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股东应当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按期足额缴纳约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不得以任何方式虚假出资、抽逃或者变相抽逃出资,不得以任何形式占有、转移事务所的财产。

  第二十一条 股东应当直接持有事务所的股权,不得为他人代为持有股权,也不得委托他人持有自己的股权。

  第二十二条 事务所应当在章程中约定股东之间或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程序和办法。

  其他股东对转让股东转让的全部或部分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该受让人必须符合事务所章程约定的股东资格条件。

  股东之间或股东以外的人依法受让股东在事务所中的全部或部分股权的,应当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第二十三条 事务所应当在章程中约定股东不得以其在事务所中的股权出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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